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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海与吴世旭、陈铭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1-07 21:30:50   点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海,住广西。

委托代理人:肖昌兴,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楚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康,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上诉人李世海、上诉人陈铭新因与被上诉人吴世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陈铭新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承包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南派村南荣花园二期第XX号地别墅建筑工程,2014年5月12日补签将外墙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发包给吴世旭由其完成,于同年3月中旬,李世海受雇于吴世旭,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南派村南荣花园二期第XX号地别墅为陈铭新所有的房屋从事外墙装修工作。吴世旭和陈铭新签订此项建筑工程协议书;吴世旭无相应的建筑装修资质,也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此前墙体外围的竹架系陈铭新建房屋主体时,是由案外人李某某所搭建。2014年4月17日早上8时许,李世海与吴世旭在三楼平顶拉线量平方面积,脚踩在外墙边的竹架上,竹架外围无安全网等安全设施,李世海未戴安全帽和安全绳,20分钟后因脚踩的竹架断裂,李世海坠落到地面上致胸背受伤。李世海当即被送到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9天,陈铭新支付的医疗费10940.19元和按金89000元,合计99940.19元,另外给现金给李世海5500元,吴世旭支付给李世海11900元,李世海支付医疗费48763.55元。出院记录和证明书载明:1、胸髓损伤并截瘫,2、第7-9胸椎爆裂性骨折,3、第10胸椎左侧横突骨折,4、双侧气胸,5、右侧胸腔血气胸,6、双肺挫伤,7、右第8后肋骨折,8、头皮裂伤,9、加强营养、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继续康复治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出院后李世海双下肢仍瘫痪、大小便失禁等。2014年11月1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二级伤残,2、大部分护理依赖。李世海支付伤残鉴定费1700元。李世海购买普通轮椅支付6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世海于2013年2月21日与妻子蔡某某登记结婚,在2013年9月26日生育一女李某。李世海及其家庭成员为居民户口属于粮农,但李世海自2011年10月以来在广州市番禺区务工和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吴世旭为完成其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而组织李世海在内的工人施工,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李世海为雇员,吴世旭为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世旭没有工程承包的资质相关职业资格,组织李世海等人从事建筑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没有安排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李世海在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没有按照正常的安全措施进行施工导致自已受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李世海应按次要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吴世旭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七成责任,李世海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三成责任。

陈铭新作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南派村南荣花园二期第XX号地别墅房东发包方,明知吴世旭没有从事建筑装修施工的相关职业资格,也没有注册具有从事建筑装修施工资质的公司,无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交给吴世旭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陈铭新对吴世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李世海的诉讼请求,结合陈铭新、吴世旭支付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李世海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李世海所支付的医疗费48763.55元(总医疗费148703.74元已扣除陈铭新支付医疗费99940.19元),根据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依据为准。2、误工费42000元(200元×21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予支持。3、住院护理费25858.8(130.6元×99天×2人)有诊断证明书2人护理为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予支持。李世海请求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752304元(47019元×20年×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47019元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考虑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10年,故此确定为护理费376152(47019元×10年×80%)对李世海此项其余部分暂不支持。4、交通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李世海因未提交通费票据,结合李世海多处受重伤及伤残程度的必要性,李世海主张5000元略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99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世海自2014年4月17日住院,计算至出院日2014年7月25日,共计99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900元,合情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李世海所受伤害已达二级伤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32598.7元×20年×90%),关于李世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标准问题的争议,李世海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政府的计生服务证,发证日期2011年10月19日、李世海妻子蔡某某在2012年6月1日番禺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存款取款历史明细记录、桂平市罗秀镇政府证明、多个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证明李世海受伤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李世海提供的陈某乙书面证言,经原审法院查证,虽不是陈某乙本人书写,而是其管理人员书写,存在一定瑕疵,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等规定,且李世海提供了政府、银行、证人证言等众多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均证明李世海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务工多年的情况,明显大于超过李世海不在广州番禺区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能否定李世海在广州番禺区居住务工多年的事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等规定,综合本案的证据,证据充分,完全可以确认李世海受伤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世海请求的赔偿数额准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婚生女儿李某生活费65392.2元(8343.5×17.42年×90%÷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世海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70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权机构发票为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678元,以发票为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损失金额1265161.34元,李世海承担30%,承担吴世旭70%,吴世旭己支付11900元,陈铭新己支付105440.1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事故造成李世海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造成李世海很大精神损害,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酌定支持80000元。经计算后,吴世旭仍要支付给李世海赔偿金848272.75元。吴世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吴世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李世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8272.75元;二、陈铭新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2.73元,李世海负担3684.82元,吴世旭负担8598.91元,陈铭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世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由陈铭新、吴世旭承担全部责任。

吴世旭为完成其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而组织李世海在内的工人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属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陈铭新是涉案自建房的业主,违背上述规定,将房屋主体装修工程(含高空作业)交由吴世旭施工,双方形成工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李世海因吴世旭缺乏安全生产措施从高处摔下致伤,为安全生产事故。李世海因脚踩的竹架断裂致受伤,无法预见,虽未戴安全帽等,仅有轻微过失。陈铭新、吴世旭承担的安全责任明显不同于其他参加施工的工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吴世旭应当对李世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铭新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李世海承担30%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李世海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10年不当。

李世海属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今年只有27岁,按中国人均寿命76岁算,还得生活49年。且李世海无经济来源,更没有收入,并须请人护理。一审法院确定李世海的护理期限为10年,明显不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李世海经过10年后再行起诉支付护理费,势必造成李世海诸多不便,导致诉累,也没有财力支持。

综上所述,李世海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吴世旭、陈铭新承担全部责任,并连带赔偿李世海各项损失共l6O3973.1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世旭、陈铭新负担。

陈铭新针对李世海的上诉答辩称,陈铭新与吴世旭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陈铭新作为定作人,不应该对吴世旭雇佣的雇员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吴世旭作为承揽人,应该对李世海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李世海要求陈铭新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吴世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铭新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

1、陈铭新与吴世旭约定将陈铭新自建的房屋外墙装修工作由吴世旭承揽完成,陈铭新根据吴世旭交付的外墙装修工作成果给付报酬。陈铭新与吴世旭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发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李世海的损害是承揽人的自身损害结果,与定作人无关,陈铭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李世海受雇于吴世旭,两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李世海的损害责任应当由雇主吴世旭承担,与定作人无关。

二、关于李世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李世海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李世海受伤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没有事实依据。

1、计生证仅能证明蔡某某的预产期为2013年9月22日,不能证明李世海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或务工一年以上。

2、忠西村、罗秀镇政府的证明是不负责任的虚假证明,证明人作为村委及镇政府,如何确李世海于2008年2月8日外出在番禺石基镇做装修工。

3、陈某乙书面证言经过质证证明是虚假的。

因此,关于李世海受伤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李世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三、关于李世海的日收入。

李世海称其日收入200元纯粹是其单方面的口头主张,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参照2013年度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的年收入为41838元,其日收入应为114元。因此原审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应予纠正。

四、李世海在损害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李世海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仍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方没有采用安全措施,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则,事故发生后,不听从医生的康复治疗意见,手术后卧床不起导致伤情加重。因此,李世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五、假设陈铭新与吴世旭最终被认定为承包关系,那么,吴世旭与李世海本身没有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进行施工,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该由李世海和吴世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中认定陈铭新承担了70%的责任也过高,应该酌情下调。

陈铭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陈铭新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世海、吴世旭承担。

李世海针对陈铭新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应适用的法律规定,陈铭新与吴世旭之间应该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合同法已经对施工合同作出特别规定,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应首先适用特别规定。吴世旭是承包人,陈铭新为房东及发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吴世旭既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设置安全网等安全设施,陈铭新对此是明知的。且竹架也是陈铭新提供的,所以陈铭新与吴世旭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李世海已经提供大量证据,包括计生证、蔡某某的存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见李世海连续在广州工作一年以上是事实。3、竹架断裂导致李世海受伤,该事实是李世海无法预见的,李世海最多有轻微过失,但在特殊侵权中,轻微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所以李世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陈铭新称李世海在治疗过程中不听从医生意见,也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吴世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铭新对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12日其与吴世旭补签外墙装修承包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双方从来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只是《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性质应该是承揽协议书。此外,陈铭新对原审判决查明李世海在2011年10月以来在番禺区务工的事实亦有异议。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陈铭新将其房屋的外墙装饰交给吴世旭承包,并按照约定向吴世旭支付工程款,陈铭新与吴世旭之间形成承发包法律关系。吴世旭为完成工程,雇请李世海等人进行施工,向李世海支付工资,并对李世海日常的工作进行管理,李世海与吴世旭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世海在施工过程中因脚踩的竹架断裂,导致坠地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吴世旭作为雇主,应当对李世海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铭新作为房屋所有人,明知吴世旭没有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吴世旭承包,且明知用于施工的竹架外围没有拉设安全网等设施,仍没有对安全生产条件尽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应当与吴世旭一起对李世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李世海、吴世旭及陈铭新之间的责任作出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李世海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李世海要恢复至生活自理的状态所需时间较为漫长,李世海上诉请求将护理费计算的期限提高至20年,具有合理性,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此,李世海的护理费应为752304元(47019元×20年×80%)。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李世海为证明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政府2011年10月19日发出的计生服务证、妻子蔡凤娟在2012年6月1日番禺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存款取款历史明细记录、房东陈某某以及其房屋出租受托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李世海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世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李世海主张其每日收入为200元,符合广州地区装修行业人员工资的水平,原审法院以此标准计算李世海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陈铭新上诉请求参照2013年度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的年收入计算李世海的误工费,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世海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世海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铭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吴世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李世海各项损失共计160397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602元,由李世海各负担485元,吴世旭各负担19117元,陈铭新对吴世旭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