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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5-08-26 15:23:19   点击: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窜至上犹县社溪镇、寺下镇、紫阳乡、安和乡等地,采用撬门窗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4次,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被盗的财物数量没有起诉书写的那么多,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刘佐江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的犯罪金额现有证据能证明的只有14000元,起诉书指控为250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2)刘某某是主动到当地派出所,虽然当天没有承认盗窃犯罪的事实,但在做思想工作和教育后,还是承认了犯罪事实,因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供述罪行的时间长短的界限,所以刘某某符合自首的条件。(3)假设刘某某认定不了自首,因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也构成坦白。(4)刘某某有退赃情节,有三次未盗得财物。(5)刘某某是因没有生活来源才产生犯罪意图,主观恶性相对更轻。综上,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法院审理后查明:刘某某盗窃作案14次,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930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流窜作案,又系盗窃惯犯,一年内入室盗窃作案次数众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应当依法严惩。考虑到被告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刑事判决书后表示服判,不上诉,该判决已生效。